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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详情

法院如何认定国有企业法人股转让协议的效力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且应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董事会决议虽然 未标明为“授权委托书”,但其内容巳体现出授权委托的意思表 示,符合授权委托的基本要素。

案情简介

上诉人:0公司

被上诉人:上海八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第三人:0拍卖公司

上海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于2006年12月26日 召开黃事会会议并形成决议。该决议栽明:人公司持有的16,985,320股0银 行法人股,截至2005年5月31日价值为人民币28,365,484丨40元。公司全权 委托人公司的股东上海8资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8公司”)办 理转让该笔投资有关事宜,委托期限3个月。转让结束,公司完全收回该笔 投资,高于或低于此价部分由8公司承担。

2007年1月24日,8公司就人公司名下的0银行法人股,以委托人身份与0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同年2月6日,0拍卖公司对上述股权进行了拍 卖,并由0公司以最高价买受。拍卖成交确认书栽明的拍卖成交总价为52,654,492元。2月12日,0公司向0:拍卖公司交付全部拍卖佣金2,632,724 60元;并通过拍卖公司向8公司交付全部股权款52,654,492元。

2007年2月15日,人公司的股东中国5: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6公司”),致函火公司,认为系争股权处置应由股东会决定,要求设法中止 股权交易。同日,中国2公司致函8公司,希望不转让股权。3月1日,八公 司向6银行发出《关于中止股权变更有关事宜的函》称:“先前因公司改制 需委托8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有关事宜,目前由于情况发生变化,我公司尚未 递交转让方股权转让申请,根据我公司上级主管机构的意见,决定中止我公 司0银行股权变更手续。”3月8日,8公司向人公司发出《关于6银行股权

①审理法院:一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81号民事 判决;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陡(^)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2号民事判決。 转让有关事宜的告知函》,认为人公司向0银行出具的中止函违背董事会决 议,将造成国有资产巨大损失,要求人公司立即撤销“中止函”。4月18曰,8公司向0银行董事会发出《关于尽快办理0银行股权过户手续的函》。4月19曰,0公司向0银行发出《要求尽快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的函》。4月23日,0银行董事会办公室致函0公司,要求补齐股权过户的相关文件。

2007年9月15日,人公司第四次股东会决议栽明:各股东一致同意,从 公司利益出发,继续保留0银行法人股股权,并一致对外。该决议由中国6公司、8公司等三方现有股东代表签字。同年11月30日,人公司致函0公司 称:8公司无权处分我司财产,8公司与0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予追 认。人公司同时致函8公司称: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撤销与0公司签署的股 权转让协议。之后,0公司以人公司不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为由,诉请人公 司屐行《0银行法人股股权转让协议》,将系争16,985,320股0银行国有法 人股转让给0公司;人公司反诉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