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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任本职工作是否可以作为录用条件?实践中,经常有用人单位将“能胜任本职工作”作为录用条件,一旦劳动者在试用期被证明不胜任本职工作用人单位即依据该规定解除劳动合同。那么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吗? 笔者认为不合法。因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已经对用人单位解聘不胜任员工的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那就是“劳动者不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后仍然不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方可解除劳动合同”。该规定同样适用于试用期,如果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聘不胜任工作的员工,将与该规定相冲突。显然,将胜任本职工作作为录用条件是不合法的。 综上可知,录用条件的设 定对于用人单位来说是至关重要的,不仅要事先明示,还要合法合理,还需要明确评判,更不能与法律规定相冲突。在满足这些要件的情况下,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 的风险才会大大降低。当然,作为用人单位来说,还应回归人力资源管理的本源目的,即发现和使用劳动者的优势,而不要为了试用期解聘员工的方便而把目光放在 了录用条件的设计上,那样将舍本逐末,不利于员工队伍的稳定,也不利于和谐劳资关系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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