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担保人在承担了其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之后,可以向债务人在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行使其追偿权,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可以损害债权人的权利。《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并未吸收《担保法解释》第 42 条的规定。《担保法解释》第 42 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 31 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或连带责任人,若判决书主文中已确定其追偿权,可以依据生效判决直接进入执行程序,要求债务人承担责任,而不需要再行起诉。如果判决书中未明确,则应当另行起诉,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开始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