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民一庭倾向于这样的观点:双方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子女尚未成年,如果产权登记在该子女名下,夫妻离婚时不能简单地完全按照登记情况将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
因为不动产物权登记产生的是将登记记载的权利人推定为真正权利人的效力,分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对外效力是指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经过登记后,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内效力是指在权利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应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
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种因素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这并不意味着夫妻的真实意思是使未成年子女成为该房屋产权的权利人,因此,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未必是未成年子女。
人民法院应注意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真实意思确实是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应将该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暂时管理;如果真实意思并不是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比较适宜。
相关案例:在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 05 民终 623 号案件中,李某与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房,但以女儿周某某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之后两人的《离婚协议书》中均约定讼争房产归李某所有,周某某作为见证人签名确认并在周某承诺讼争房产待手续可办转签李某名下的书面承诺上再次签名确认。法院认为,李某与周某均认同讼争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未将该讼争房产赠与周某某,一审判决认定李某与周某是讼争房产的真实权利人,有权对讼争房产进行分割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又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 02 民终 198 号案例,隗某 2、张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产,产权登记在隗某 1 名下,购买房产时隗某 1 尚未成年,无独立财产。法院经审理认为,隗某 2 及张某在购置案涉房产及离婚诉讼期间,均无证据显示双方有将该案涉房赠与隗某 1 的共同意思表示,且隗某 1 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隗某 2、张某存在赠与案涉房屋的共同意思表示,故认定案涉房屋为隗某 2、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